《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修订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发表时间: 2024-03-26 作者: kaiyun体育官方网站全站入口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公共财产安全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设施及消防装备等。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相适应,并优化其空间布局,强化用地保障。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城乡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新建、扩建、改建。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问题,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做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考核。

  第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同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核、审批城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建设内容应包括公共消防设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设施、消防储水设施等消防供水设施,将其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完善消防通信设施,确保报警和调度专线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驻地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交通运输、环保、文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气象、地震、医疗救护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与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参与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时接受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当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民志愿消防队伍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志愿消防队消防装备、器材的维护管理,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条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城镇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第十一条毗邻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的区域,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修建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可靠的取水设施。

  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需消防用水的区域或者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区域,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可靠的储水设施,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第十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镇供水单位建立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机制,定期检查维护并规范记录,确保其完好有效,所需费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的范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积极推广和应用物联网技术实施消火栓的动态管理。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包含市政管网分布图、管径、压力、流量等基本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档案,及时更新市政消火栓基础信息和维修维护信息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火灾现场需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县道、乡道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村道新建、改建时应当考虑消防车通行要求。

  城市道路、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逐步改造、维修。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的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占用或者设其它停车位,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消防通信指挥中心应当与政府应急办、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和交通运输、环保、文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气象、地震、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电信运营商负责119火警电话呼入、指挥调度等语音、数据、图像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并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妨碍消火栓的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和应急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24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发现针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做监督抽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

  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供水、供电、通信、公路等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在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的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其它停车位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的;

  (四)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影响灭火救援,未依法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消防通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公共财产安全所需的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设施及消防装备等。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优化其空间布局,强化用地保障。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城乡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新建、扩建、改建。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问题,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考核。

  第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同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核、审批城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建设内容应包括公共消防设施。

  供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维护和管理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设施、消防储水设施等消防供水设施,将其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完善消防通信设施,确保报警和调度专线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驻地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

  第七条交通运输、环保、文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气象、地震、医疗救护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火灾与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参与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时接受消防通信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建设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符合实际需要的,应当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民志愿消防队伍配备并及时更新基本的消防装备、设施、器材。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志愿消防队消防装备、器材的维护管理,确保完整好用。

  第十条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城镇供水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第十一条毗邻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的区域,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修建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可靠的取水设施。

  市政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需消防用水的区域或者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区域,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可靠的储水设施,保证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需要。

  第十二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镇供水单位建立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机制,定期检查维护并规范记录,确保其完好有效,所需费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网格化管理的范围,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积极推广和应用物联网技术实施消火栓的动态管理。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包含市政管网分布图、管径、压力、流量等基本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档案,及时来更新市政消火栓基础信息和维修维护信息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镇供水单位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火灾现场需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县道、乡道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村道新建、改建时应当考虑消防车通行要求。

  城市道路、县、乡公路及村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理应当逐步改造、维修。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的安全畅通。

  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的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占用或者设其它停车位,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消防通信指挥中心应当与政府应急办、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和交通运输、环保、文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气象、地震、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电信运营商负责119火警电话呼入、指挥调度等语音、数据、图像通信专用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并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妨碍消火栓的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和应急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施工前24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发现针对公共消防设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监督抽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

  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供水、供电、通信、公路等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监察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在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的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设其它停车位或者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的;

  (四)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影响灭火救援,未依法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消防通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