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司法局关于《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24-04-11 作者: kaiyun体育官方网站全站入口

  原标题:江门市司法局关于《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江门市司法局关于《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逐渐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我市立法质量,市司法局决定,将市消防救援支队起草的《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8月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消防水源是指根据城乡规划及有关国家规范要求在市政道路、农村管网、林区等设置的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及配套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及配套设施,消防水池以及可利用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

  第四条【部门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水利、交通、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和财政等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消防规划】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以及有关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包括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等规划内容,一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时,落实消防专项规划要求。

  第六条【建设责任】无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者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修建消防水池。城市建成区和、镇建成区和林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均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任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建设责任】林区、含有林区的 A 级旅游景区等区域,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源,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品质衡量准则】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设计企业组织实施时应当征询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用于林区消防的设施建设,应当征询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按照有关标准建设。

  第九条【品质衡量准则】消防水源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已建成的消防水源不符合消防技术规定要求的,应进行改造。

  第十条【建设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水源建设投资纳入政府资本预算,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时,应当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消防水源建设内容。

  消防水源应当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市政、公共消火栓新建、补建、改建应当纳入当年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已建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未配套建设消防水源的,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逐步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整改要求】新建城市道路漏建市政消火栓或者已建城市道路补建的市政消火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由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二条【报建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按照有关要求和标准建设。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竣工后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理应当将竣工图纸报工程项目所属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建筑设计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资料移交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予以接收。需要接入市政供水管网的消防设施,须满足属地供水企业安全和管理的要求。

  第十三条【使用规定】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临时使用消防水源的,应当向消防水源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手续,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防水源原状;临时使用过程中,遇消防紧急需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涉及市政供水管网的,应向属地供水企业备案,因绿化、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十四条【维护单位】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涉及连接市政供水管网的消防水源,其用水应避免回流市政供水管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和消防取水设施,在保修期内的,由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保养责任。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室外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参照本条第三款有关内容明确维护保养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确保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设施损毁或者接到报修信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种类、数量、编号等;

  (五)供水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前将已接入市政供水管网并接受委托管理的最新消火栓资料报送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新建、改建等消火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

  (六)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应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消防水源检查,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

  第十七条【拆迁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通知供水企业,并向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建设完成后的验收和管理按照新建设施管理;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消火栓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消防水源,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供水企业举报。

  第十九条【道路规定】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理应当保障通往消防水源设施的已建道路畅通,不得批准设置或者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限宽、限高的固定设施。因道路损坏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维修。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通往消防水源的道路出现影响消防车通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经费保障】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公共区域的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养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以外,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并优先保证;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护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消防水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涉及市政供水的,由供水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追缴水费。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和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江府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7年3月2日印发,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 施行以来,为我市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新修改的《消防法》调整和完善了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构建了新的消防监督管理体系,适应了国家机构改革和行政职能调整的需求。同时,为全面了解《办法》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情况,结合涉及机构改革政府规章清理相关工作要求以及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市司法局和市消防救援支队联合对《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开展立法后评估。经评估,《办法》在立法规范性界定的相关概念基本准确,条文表述及逻辑结构是严谨、合理的,立法用语基本准确、规范。但是《办法》也存在一些需完善的地方 ,比如涉及消防水源应否涵盖农村消防给水管网问题需进一步完善,部分条款规定的政府职能部门的责任过于笼统,程序性条款设置不够清晰,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过于单薄,制度的设计存在部分盲点等。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江门市机构改革方案》,确保《办法》与《消防法》等相关上位法和上级政策文件相一致,确保《办法》相关条文与机构改革相关部门职责定位相吻合,市消防支队按照《江门市2020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的要求对《办法》进行了修订。

  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发〔2017〕87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120号令),参考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修订版)》等。

  《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内容由23条增加至25条,主要的修订内容为:《办法》第三条对规定的消防水源的定义进一步明确,区分了在市政道路、农村管网、林区设置的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及配套设施属消防水源的范围;《办法》第四条根据机构改革,修改了相关部门名称表述,并增加了发展改革、文化旅游、市场监督主管部门相关职责;《办法》第七条增加林区、含有林区的 A 级旅游景区等区域设置消防水源要求和对应的自然资源、文化旅游主管部门的职责;《办法》第八条增加了用于林区消防的设施建设,应当征询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要求;《办法》第十条进一步细化了发展改革部门工作职责,增加了市政、公共消火栓新建、补建、改建应当纳入当年城市建设投资计划要求;《办法》第十二条根据新修改的《消防法》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职责进行了调整,并对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公共区域消防水池以及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竣工后提出资料报送、项目移交相关要求;《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了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室外消火栓的维保责任;《办法》第十九条增加了道路行政主任部门、管理单位职责和消防救援机构发现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处理措施;《办法》第二十条对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保障进一步进行了明确。通过修改,《办法》进一步落实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维护等工作职责,健全了消防水源的管理、修缮维护等长效机制。

  2020年3月18日,市消防支队以市消安委办公室名义向各市(区)人民政府、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江门市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36个单位发送《关于征求〈江门市消防水源管理管理办法(修订稿)〉修改意见的函》,并于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25日在江门市人民政府网站意见征集栏和“江门消防”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收到江海区人民政府、新会区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局、江门市公用水务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9个部门和单位的21条修改意见,对其中的11条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不采纳的意见将不采纳的依据和理由函复了有关部门,并得到了有关部门的确认。部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已向市政府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