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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拖欠工程款即便合同无律师费约好违约方也应承当律师费和保全费

    发表时间: 2024-03-24 作者: 产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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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万学才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归于承认产生的开销,原审法院以为案涉工程现已实践交给运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付出相应的工程款致使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付出万学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开销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建议不该承当律师费的再审恳求,本院不予支撑。

  再审恳求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恳求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学才,男,1970年5月26日出世,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再审恳求人青海华宇建造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与被恳求人万学才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恳求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查看,现已查看完结。

  宏星公司再审恳求称:原审判定确认现实不清,适用法律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则恳求再审。恳求:吊销青海高院做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定,对该案再审。现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定确认案涉工程已交给运用没有现实依据。原审判定确认万学才将施工材料交给给宏星公司有误。原审判定确认案涉工程已交给有误。二、原审判定在各方的律师费担负没有约好的前提下,判令宏星公司付出律师费缺少依据。

  华宇公司再审恳求称:原审判定确认现实不清,适用法律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则恳求再审。恳求:一、吊销青海高院作出的(2020)青民终172号民事判定,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万学才的悉数诉讼恳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悉数由万学才承当。现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定确认现实过错,案涉工程并未交给运用。二、原审判定支撑万学才律师费无现实和法律依据。

  万学才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现已交给并投入到正常的运用中,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没有现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的专家定见不符合依据规范不该采信。三、万学才移送的施工材料均为实在材料,并不存在虚伪的状况。四、因为发包人宏星公司延迟付出工程款,致使案涉工程延期,其职责在于宏星公司。五、案涉工程现已实践交给,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现已获利,其成心延迟付出工程款,有违诚信,其应当承当万学才为保护合法利益而开销的律师费。

  再审查看过程中,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宏星公司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人民政府收购项目合同书、部分工程质量检验记载,拟证明案涉工程未实践交给。

  本院经查看以为,本案系再审查看案子,应当依据再审恳求人的恳求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则进行审阅查看。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建立,理由如下:

  一、本案是不是真的存在新依据的问题。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提交的依据构成于申述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则,上述依据不归于新依据。此外,《湟中县上新庄镇旧城改造项目关于窗台处钢筋砼板带未设置专家论证定见单》系专家观念定见,不能作为确认客观现实的依据,亦不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则的依据。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该项再审恳求,本院不予支撑。

  二、案涉工程是否交给的问题。1.二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安排三方代表一起前往案涉项目进行现场查询并构成查询笔录,各方代表签字承认。案涉的项目小区名称为“宏星府第”,现场查询发现青海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驻小区,小区部分房子门口及窗户粘贴了装饰公司标识,在装饰登记表中显现不同的业主名字、开竣工时刻,且部分房子内现已悬挂窗布、放置家具、花盆、水瓶等物品。此外,关于宏星公司辩称房子悬挂窗布是实行与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政府签定的政府收购项目合同的问题。经查看,该合同标的及金额项下补白“在合同总价的范围内赠送108副室内窗布”,与查询笔录中反映的状况不符,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定确认万学才现已交给案涉房子钥匙以及案涉工程已交给运用并无不当。2.万学才提交施工材料是不是真的存在虚伪和假造的问题。经查看,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宏星公司对万学才移送的施工材料清单宣布质证定见时,清晰说关于材料问题已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交依据,另案建议相应权力,后宏星公司撤回上诉。故宏星公司的该项再审恳求,本院不予支撑。

  三、案涉工程是否应参照合同约好付出工程款的问题。鉴于案涉工程已视为已竣工检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子适用法律问题的解说》第二条关于“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造工程经竣工检验合格,承包人恳求参照合同约好付出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撑”的规则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对建造工程实践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景象别离处理:……(三)建造工程未经竣工检验,发包人私行运用的,以搬运占有建造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则,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付出工程款,故华宇公司关于其不该参照合同约好付出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能建立。原审判定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向万学才付出工程款并无不当,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该项再审恳求,本院不予支撑。

  四、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是否应承当律师费的问题。万学才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归于承认产生的开销,原审法院以为案涉工程现已实践交给运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付出相应的工程款致使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付出万学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所开销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建议不该承当律师费的再审恳求,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宏星公司、华宇公司的再审恳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则的景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则,裁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