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分赃 两男人别离领刑

发布时间:2023-07-23     作者: 管道浮体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起,被告人康某伙同同案犯王某、陈某、贺某、杨某(以上四人已判定)等多人一起到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得手后,将所盗11袋原油合计0.4吨用“三菱”车拉至某不合法收油点销赃,共得赃物1600元。扣除购买作案工具费用后,每人分得200余元。2013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与已判同案犯陈某、陈某、贺某四人经预谋,驾驭陈某的无牌“三菱”车来到某输油管线处盗油,后四人将所盗原油1吨拉至某不合法收油点销赃,共得赃物3600元钱,每人分得900元钱。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联络已判同案犯王某、马某与被告人陶某一起到华池县某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后四人驾车将所盗原油1.8吨拉至某不合法收油点销赃,获赃物6700元,康某分得2200元,王某分得2000元,马某分得2100元,陶某分得400元。

  被告人康某损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两起,偷盗原油2.2吨,形成直接经济损失10283.4元,形成焊补管线吨,价值4754元,共得赃物3300元。被告人陶某损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1起,偷盗原油1.8吨,价值8386.2元,形成焊补管线元。

  法院以为,被告人康某、陶某选用打孔手法损坏正在运用的油气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康某以不合法占有为意图,隐秘盗取公共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偷盗罪。公诉机关指控建立,予以承认。在榜首、二起违法事实中,被告人康某起了非必须效果,系从犯。在第三起违法事实中,被告人康某起了首要效果,系主犯,被告人陶某起了非必须效果,系从犯,且违法后自动到案,照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分。庭审中被告人陶某认罪态度较好,自动交纳不合法所得,确有悔罪体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定:被告人康某犯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偷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分金1000元;被告人陶某犯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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